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秦海飞,男,198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新,男,1955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路东。(未到庭) 原告秦海飞诉被告刘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20分,在新乡市北环环宇立交桥西边河南某某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前,刘某某驾驶豫PXXX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秦海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留下严重后遗症,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豫PXXX99号车车主为刘某某,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33.15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新辩称,其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已赔偿原告39461.1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秦海飞住院治疗82天、共花去39461.10元医疗费的事实;3、秦海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章)证明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秦海飞长年在洛阳市区上学,毕业后在新乡市区工作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河南某某三轮摩托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秦海飞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秦海飞因伤误工被扣发13103.31元工资的事实;5、秦某甲、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秦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秦某甲、李某某护理证明、2013年9、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李某某和秦某乙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秦某甲、李某某因护理秦海飞分别被扣发工资8746.67元的事实;6、周某某、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周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海飞的母亲周某某是残疾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20年×12%÷3=11857.58元,父亲秦某某已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20年×12%÷3=11857.58元;7、交通费票据98张,计1040元;8、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2天为41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82天为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豫PXXX99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立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其多支付的赔偿款要求返还。 原告对被告刘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6日18时20分,在新乡市北环某某宿舍门口,刘某某驾驶豫PXXX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秦海飞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海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海飞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耳外伤、胸椎骨折等,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38931.10元。秦海飞到新乡医学院检查共花去门诊费用530元。2014年4月2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海飞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另查明,豫PXXX9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刘立新,刘某某系刘立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刘立新已赔偿秦海飞医疗费3946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秦海飞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刘立新,与刘立新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刘立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立新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461.1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元、误工费13103.31元、营养费1230元,证据充分,被告刘立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过高,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82天,本院予以支持12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9、10、11月工资表,未提供被扣发工资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故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9041元÷365天×82天×2人=13048.5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461.1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元、护理费13048.56元、误工费13103.31元,共计154583.4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921.1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2662.30元,共计34583.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已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立新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461.10元,从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立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飞各项损失共计115122.30元。 二、驳回原告秦海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立新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