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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励与茹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张励,男,1987年12月25日生。 被告茹小翠,女,1968年5月9日生。 原告张励诉茹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张励,男,1987年12月25日生。

被告茹小翠,女,1968年5月9日生。

原告张励诉茹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壁一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小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茹小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茹小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沿卫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壁一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张励驾驶的豫G3G39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相撞,造成张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小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辉县市薄壁卫生所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66.9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评估,原告车辆定损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茹小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张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按70%的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66.9元、误工费371.52元(16天×23.22元/天)、护理费1264元(16天×79元/天),生活补助费240元(15元×16日),车损360元,以上合计4102.4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茹小翠赔偿70%即2871.6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励各项损失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延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