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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庆伦与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康庆伦,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斌,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庆伦因与被告郭斌机动车交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康庆伦,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斌,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庆伦因与被告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通传票,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庆伦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郭斌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邓丽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7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被告郭斌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L84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斌驾驶的豫GDL84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邓丽娟。该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却不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让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并陈述: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第1769号道路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被告郭斌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L84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斌驾驶的豫GDL84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邓丽娟。证明被告郭斌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康庆伦与康二建是同一人;三、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其中出院证明显示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费21632.62元,最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和出院证明、病历、费用单据各一份及8张薄壁镇小北程村卫生所处方;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269元,每天为10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康庆伦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数字化摄影费140元。户口本一份,显示康庆伦之子康某甲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其女康某乙于2012年4月17日出生。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相关费用及损失和被抚养人的情况。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计90+21632.62+367.5+60=2215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210元,3、营养费:10×21=210元,合计:22570.12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下余12570.12元,被告承担(同等责任)6285.06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2、护理费:36.7×21=770.7元,3、交通费: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康某甲2010年4月5日出生)5032.14元×16年×10%÷2=4025.71元,(女,康某乙2012年4月17日出生)5032.14元×14年×10%÷2=3522.50元,5、误工费,平均工资(2871+4004+2932)÷3=3269元/月=109元/天,即(109×21)+(3269×3)=12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64.79元。应由交强险承担38964.79元。三、鉴定费700+140=840元,共计赔偿损失:10000+6285.06+38964.79+840=56089.85元。被告已支付17800元,被告应再支付38289.85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康庆伦病历无异议、康庆伦花费140元票据、鉴定费、户口本、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明康庆伦姓名问题,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出示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原告方应该出示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正常营业的证明。对护理费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有异议,对康二建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于提供的卫生所处方8张有异议,所花的费用不是发票,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一日清单有异议,有些用药不属于骨折所用。对于其他无异议。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评估结论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明四份及8张卫生所处方质证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真实性本院也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是原告因该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一事,因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以2500元计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17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被告郭斌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L84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斌驾驶的豫GDL84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邓丽娟。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1782.6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数字化摄影费14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12095.30元((2871+4004+2932)÷3÷30天×111天),护理费770.7元(36.7元×21天)。

另查明:原告康庆伦育两个子女(子康某甲2010年4月5日出生,女康某乙2012年4月17日出生)需支出抚养费7548.21元,其中子康某甲4025.71元(5032.14元×16年×10%÷2),女康某乙3522.50元(5032.14元×14年×10%÷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78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郭斌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L84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64.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521.31元(11782.62元+840元+420)÷2),损失共计5448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应再赔偿原告366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斌赔偿原告康庆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6685.4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庆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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