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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利红与王成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崔利红,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伟,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崔利红,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伟,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男,汉族,成年。

原告崔利红与被告王成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3日,王成伟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1日,王成伟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于同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5日、8月1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百泉路交叉路口处,王成伟驾驶豫GVP32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崔利红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伟只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下余各项费用多次索要无果。王成伟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59715.72元。

被告王成伟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1500元损失,案涉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成伟系无证驾驶,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收费票据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原告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由于第一次起诉把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写错了。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王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王成伟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原告的病历、陪护建议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总清单及2014年8月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9天,共花医疗费13722.72元(13482.72元+240元),须一人护理;外购药是经过医生批准的。

4、车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及停车场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513元,花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

5、交通费票据122张。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10元。

6、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费用每天为9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每天为100元。

7、原告陈述,王成伟已赔偿其1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新辉店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另加3%提成;原告的护理人李玉林即原告的丈夫为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2800元,另加业绩工资,月工资数额不固定。

被告王成伟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

2、王成伟陈述,在医院其为原告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走其95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王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住院总费有异议,认为应参照交通事故临床指南重新核定,外购药票据显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该费用应扣除。二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由法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王成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王成伟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成伟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1000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王成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记载,原告“于一小时车祸致头部疼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有短暂昏迷史,同时颈部、骨盆、右小腿、右足等多处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头颅CT:颅脑未见明显异常,X线片:未见明显异常而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1、头部内伤、气滞血瘀;2、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3日后,直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并未记载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对该病历证明原告2013年4月10日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该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9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的护理天数应确定为90日为宜。该证据中的外购药问题,因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进行了医疗保险的报销行为,故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以证据6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90元,护理人员李玉林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成伟提供的证据2其已支付原告11500元的陈述,因王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原告的陈述王成伟已支付原告11000元无异议,故对王成伟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2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百泉路交叉路口处,王成伟驾驶豫GVP32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崔利红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住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共计147天,之后未记载治疗情形,直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3722.72元。王成伟已赔偿11000损失。王成伟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新辉店工作,日工资为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李玉林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成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因原告误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写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本院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因原告误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写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本院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成伟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王成伟应当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王成伟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成伟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王成伟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王成伟、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22.72元,误工费13230元(90元×147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5元/天×147天),车损513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1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39660.72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3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10元+车损51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307.72元(医疗费37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200元)由王成伟承担。王成伟已支付原告11000元,因其系无证驾驶,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王成伟享有追偿权,故对王成伟赔偿超出6307.72元的部分4692.28元(11000元-6307.72元),由王成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扣除4692.28元为28660.72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有权向王成伟追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971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保留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28660.72元;

二、被告王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11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崔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王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审 判 员  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  周国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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