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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周天星,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辉,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天星诉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审判员周智霞、人民陪审员郭世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星诉称,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辉在原告处二次分别借到现金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辉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辉给原告周天星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郭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天星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辉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辉分二次借到原告周天星现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郭辉从原告周天星处分二次借到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天星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郭世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