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阴历八月初九在被告赵某某家举办订婚宴席,原告家给被告家拿了2000元的席面钱,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12800元和金戒指一枚,该彩礼经媒人陈某某的手交由被告赵某某的母亲被告岳某某接收,之后,被告方嫌彩礼少,又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元,于是在2013年中秋节左右被告赵某某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家又给被告赵某某现金9000元作为彩礼。后因结婚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赵某某取消婚约,但被告方不予退还原告给予的彩礼,经媒人说和不成,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21800元、金戒指一枚(重七克左右,价值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被告岳某某、赵某某的笔录一份。3、调查陈某某的笔录一份。4、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1800元,金戒指一枚。 被告赵某某、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订婚,并在被告赵某某家举办订婚宴席,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12800元和金戒指一枚,被告回礼金2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办订婚席面钱2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赵某某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又给被告赵某某现金9000元作为彩礼。之后,因双方未成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存在定亲及收受彩礼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9800元。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及办订婚席面钱2000元的主张,应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出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