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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1843号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拥民,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1843号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拥民,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杰,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恩,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兼任两被告的法务部主任。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电公司)、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电公司、北京国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路桥公司就日产4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部分设备进行招标,并邀请原告参加投标。原告按照路桥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和缴纳了投标单位需递交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签订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的投标文件提交后,并没有得到中标通知,也没有被退标。直到2011年2月10日,路桥公司仍在与原告沟通五千吨立磨供货期与最低的报价。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河南国电公司、北京国电公司在路桥公司所出资额限度内对上述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

被告路桥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国电公司和北京国电公司(以下简称两国电公司)均辩称:原告把两国电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两国电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两国电公司作为路桥公司股东,并与路桥公司财产相分离,对路桥公司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同时两国电公司作为股东,并没有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两份及邮政特快EMS两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路桥公司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路桥公司的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路桥公司出具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路桥公司邀请,参与了招标,并交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应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

3、EMS、163网两份电子页面截图。证明原告与路桥公司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联络的。

4、工商局查询单、变更表各一份。证明路桥公司目前的企业状况是吊销,股东是两国电。

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国电公司和北京国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国电公司作为路桥公司的股东,对路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两国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最早一份是2012年11月26日,距2009年9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EMS单子,没有路桥公司签收,没有路桥公司印章,没法证明路桥公司是否收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只是一个固定格式的文本,没有路桥公司相应公章,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招标;投标是否实际进行尚不清楚;银行业务申请书印章不清楚,收据盖的是路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保证金后面的注明不清楚。原告的举证与两国电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核实收件箱与发件箱与路桥公司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路桥公司目前的企业状况是吊销,但不影响路桥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资格。

原告对两国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国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庭应根据事实来说,而不是单靠该判决书就证明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两国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路桥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和两国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虽然没有加盖路桥公司的印章,但证据2中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客观反映了路桥公司收到了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两国电称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印章不清楚不属实;称保证金后面的注明不清楚。均不影响证据2证明原告进行了路桥公司的投标活动及路桥公司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两国电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路桥公司的设备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

第二节投标文件的制作第八投标保证金中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交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予以无息退还”。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时间,故两国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国电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两国电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是路桥公司企业状况是吊销,股东系两国电。但该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两国电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关于两国电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参加路桥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09年9月8日向路桥公司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9月12日路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路桥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由于原告未中标,路桥公司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国电公司、北京国电公司是路桥公司的股东。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路桥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于2009年9月8日向路桥公司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未中标,路桥公司应依约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路桥公司未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路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路桥公司约定的是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国电公司和北京国电公司系路桥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两国电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路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国电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两国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未中标的时间,故对两国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投标保证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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