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两人:长子韩某乙于1995年5月30日出生,次子韩某丙于2001年3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不能和谐生活。前些年原告念及两个孩子年幼,生活不能自理便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缓和的余地,现在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这种无感情、无幸福的生活,但原告就离婚事宜总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一份离婚协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1日在阳城乡政府办理的结婚手续,1995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韩某乙,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韩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此协议达成之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