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51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铁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九订婚,其间赵某某和其母亲铁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及其它财物共计318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订婚至今二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财物。据原告了解,被告赵某某在未与原告解除婚约之前又与他人订婚且即将结婚,但二被告对索要原告的财物却拒不归还。原告处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800元,黄金首饰7600元,其它现金8700元,共计38100元。2、诉讼期间一切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东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购买金银首饰的凭证、单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的价值为7600元,另外据被告赵某某讲其已将原告购买的“三金”融化铸成其它物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的价款7600元。3、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数额及支付彩礼的过程。 被告铁某某、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媒人范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九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21800并给付赵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价值7600元),被告回礼金1000元。之后,因双方未成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存在定亲及收受彩礼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800元。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赵某某收受原告彩礼20800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铁某某返还财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价值7600元),应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出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现金87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2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