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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廷与柴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闫春廷,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海中,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闫春廷与被告柴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闫春廷,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海中,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闫春廷与被告柴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闫春廷因与柴海中关系不错,借给柴海中现金叁万元整,由柴海中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闫春廷多次向其讨要,柴海中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闫春廷无奈将被告柴海中诉至法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柴海中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柴海中偿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前调解时辩称,借条是真的,我当时也借钱了。后来闫春廷让我给王爱惠打了个借条,说这个条作废了。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闫春廷借给被告柴海中现金叁万元整,由被告柴海中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海中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开始计算。对被告所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不能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海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廷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柴海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廷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