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瑞连与陈长水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陈瑞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水,男,汉族。 原告陈瑞连与被告陈长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陈瑞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水,男,汉族。
原告陈瑞连与被告陈长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连的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陈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连诉称,被告是原告之子,被告出生后原告对被告百般疼爱,被告成人后为其找工作并为其办理结婚等事宜。现在原告已经进入残年,身体多病不能自理,但被告不尽孝道,不仅不履行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赡养老人字据约定事项,也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14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度已发生的医疗费2666元(8000元/3人)。2、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生活照料费用8500元(2014年1月1日至原告百年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06年至2013年未支付的生活费1920元,衣服款340元、小麦2800斤,玉米400斤,肉款900元,油款400元,煤款1500元,合计5060元,粮食3200斤。2006年至2012年医疗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长水辩称,原告说我不是他儿子,说我不是姓陈家的人,我凭啥养活原告。原告现在说我是其儿子,必须给我出手续,给我出手续承认我是其儿子,那么我现在养活原告。另外,分家时应分给我的东西得给我。原告还让其他儿子打我,原告的要求我一个也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已发生的医疗费2666元及2014年元月1号起每年生活照料费8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至2013年期间未支付的生活费1920元,衣服款340元,小麦2800斤,玉米400斤,肉款900元,油款400元,煤费1500元,合计款5060元,粮食3200斤及2006年至2012年医疗费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武民南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2013年前原告支出医疗费3096,实际发生8000元,但法院确认是3096元。2、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被告人认可的赡养老人协议,原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事实依据是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被告人认可的赡养老人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由三个儿子照顾至百年,现原告早已生活不能自理,故被告应履行照料义务。同时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矛盾较深,不可能亲自履行好照料义务,故原告作为老人要求被告照料义务转作照料费用。根据本市工人最低基本工资和我县雇工的工资情况,依据每月2969元标准计算,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三个儿子平均计算8500元。另外,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被告人认可的赡养老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不合理,原告说被告不是原告儿子,这个原告的先说清楚。我不是2006年不管原告,而是从2008年开始不管原告,当时签协议时是两个老人现在是一个老人,原告的要求其不同意。当时两个老人是自己做饭,现在是轮流吃饭。
被告陈长水(又名陈志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瑞连膝下有子女六人,三个儿子分别是老大陈长水,老二陈长流,老三陈小发;三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陈小社,二女儿陈秀英,三女儿陈春英。1996年4月25日经李秀其等人说和,原告三个儿子陈长水(又名陈志温)、陈长流、陈小发就赡养原告夫妇安度晚年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书面赡养老人字据。之后,因原告与被告父子关系长期不和睦,2008年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需人照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2013年前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096.9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原告2013年前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096.98元。原告爱人1998年去世。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2013年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应为3096.98元,原告陈瑞连膝下有子女六人,被告陈长水应承担六分之一,为516.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起的生活照料费用,因原被告父子关系长期不和,被告自2008年即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原告也坚决不同意让被告照料及到被告家轮流生活,结合以上情况,从保护老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适当生活照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由被告陈长水承担六分之一,为每年4229.8元。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起至2013年期间被告应承担而未履行的赡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长子,应予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2008年起未履行赡养义务,而原告也同意从2008年算至2013年,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原告子女情况及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应承担5年期间的赡养费用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至2012年的医疗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水(又名陈志温)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陈瑞连当年的生活照料费4229.8元(支付方式自2014年起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2114.9元,12月31日前支付2114.9元)。
二、被告陈长水(又名陈志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前已发生的医疗费516.16元。
三、被告陈长水(又名陈志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履行的赡养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