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于2011年6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性格互不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夫妻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9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回家给小孩取衣服,被告将门锁住,不让原告回家,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儿童免疫接种证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张某甲基本情况;3、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4、证人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举证据。 被告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份,因夫妻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感情不和;被告在双方吵打后,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也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张某甲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应负担张某甲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即每月7524.94元/年×30%÷12个月≈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三、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188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