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08月0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0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前分歧较大,婚后感情未见实质性进展。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便出现对孩子不负责任的现象,2013年,因孩子问题双方有分歧时,被告将孩子接走去西陶上学,自此开始谈及离婚,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至西陶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挣的钱与彩礼均由被告管理,而且绝大多数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儿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均由男方单独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08月0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0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