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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15日在北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03年3月22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无故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方面劝解,被告拒不改恶习,被告父母亲甚至找种种借口恶言相加,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由于这些原因,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份独自一人离家出门打工,谋求生路,近期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反悔。现原告深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将婚后全部财产给子女留下,只求法院能够判决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家里人也没有骂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也不会同意双方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证人赵某乙当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人赵某乙的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是虚假的。
被告马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乙的当庭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15日在北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8日生女儿马某乙,2003年3月22日生儿子马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