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郜某甲,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便在西陶镇古凡村共同生活,婚后也没有子女。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七八个月,便于2010年10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去被告原地址也找不到人,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西陶镇古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周某某、郜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西陶镇古樊村居住生活,无子女。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3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份被告便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审判员 史小雨 审判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