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相识,期间有过两次退婚风波,由于父母的压迫,勉强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7日结婚,1995年农历11月3日生育长子,1998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次子。婚后由于没有婚姻基础,感情一般,且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责任心和上进心,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暴力倾向越来越严重,造成我本人身体现在多病、失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两人属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由我抚养,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结婚至今双方感情一直保持良好状态,主要是因为女方思想不健康造成起诉离婚,况且夫妻感情现在保持不错,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提供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大封派出所2012年8月6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某和赵何勤系同一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农历11月3日生育长子张丙,1998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