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2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曾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她便一气之下住回娘家,至今我们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小董乡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张某某、孙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