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7号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被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其中二女儿残疾),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吵架。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里,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搬弄是非,被告经常在孩子面前诽谤无线原告,明目张胆煽动孩子和原告闹矛盾,被告经常在原告的亲戚朋友面前造谣、污蔑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和名誉上的损害。另外被告从事非法传销,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被告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上学从初中到高中学费、生活费共计约12万元,被告从未承担过任何费用,被告可以为其从事传销的同时付礼上百元,却不可为儿子买药花十几元,被告为了传销,不顾女儿残疾,多次将女儿一个人抛在大街上和家里,无人照看。被告口是心非,唯利是图。被告经常连续多日不归。有时十天半月,有时整月不归,家里所有的事情不理不问。由于原告、被告多年来感情破裂,以致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原告、被告离婚。2、判被告赔偿原告在供两个孩子上学期间费用6万元。3、判被告应支付儿子上大学费、生活费7800元/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江某某自身有病,需要原告照顾。双方生育男孩翟某丙在上大学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二女儿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双方照顾,双方现在并没有实质上的矛盾,应能继续生活。2、关于原告主张儿子上大学费用,因儿子已经成年故不存在支付问题,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以前上学的花费,因双方是婚姻关系,任何一方支付均是义务,以前的已发生的费用不能倒算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乙(先天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供两个孩子(翟某丙、翟某丁)上学期间费用6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翟某丙)上大学学费每年7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及大虹桥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长期患有高血压、脑梗等严重疾病证实需要原告方照顾时候。2、武陟县西陶镇南东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现状不适合离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想被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保留对被告病历进行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大女儿翟某丁,二女儿翟某乙,儿子翟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大女儿翟某丁已出嫁,二女儿翟某乙患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儿子翟某丙为在读大学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武陟县西陶镇西陶一中教师,被告自身患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友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