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甲,男,汉族。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7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女儿柳某乙,被告曾是一名船员,双方聚少离多了解的不够。平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与原告沟通,对待孩子不管不问,因小孩儿哭闹被告便以孩子吵他睡觉为由举手便打不懂事的孩子。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说法庭上见。在经济上,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封锁,存款都由被告掌握,连日常的必须生活花销都进行控制。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安稳的家庭,便一忍再忍。2013年11月左右,因原告上洗手间想让被告看护一下孩子,但被告只顾着玩电脑打游戏,就是不管孩子,大声怒斥:要你就是看孩子的。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某乙归被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一半债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列事实与理由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离婚婚生女柳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或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或承担。4、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哪些,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秦阳、李小昌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49000元,如离婚,原告享有一半的债权。4、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在武陟县射阳银行所存,这仅是一份存单,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半归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我婚前个人的钱,是结婚后借给两个人的。对证据4无异议,是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柳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2年2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柳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