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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通,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通,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6年10月13日在大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育六个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五女儿王己,均已成年,男孩王庚,2004年1月12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因此,使本来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更加淡薄。平日里被告从不关心我,不仅不与我共同分担家务,反而经常辱骂我,而且从不孝敬老人,结婚这么些年,被告从未给老人端过一碗饭,问过一句平安,甚至一度将老人撵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竟怀疑我我有“外遇”,时常疑神疑鬼,没事找事,不但干涉我与外界通话,而且还手持利刃、铁钎追打我,扬言要在饭菜里下毒将我毒死,是我整日提心吊胆,有家不敢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庚由我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待老人很好,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好我与原告怎会生这么多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庚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后孔村村委及大封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与被告王小广系同一人。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关于感情破裂方面,街坊邻居和村委都清楚,无需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牛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89年3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丙;1992年1月19日生育三女王某丁;1994年1月2日生育四女王某戊;1995年9月13日生育五女王己;2014年1月12日生育儿子王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