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被告孟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6月4日在原武陟县阳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下一双儿女,在生下儿子后,2005年初,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说儿子不是他的,原告要求去做亲子鉴定,被告不去,之后,被告经常吵架并以喝多为由对原告打骂,原告为孩子着想一直容忍,因近两年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甚至在公共场所对原告打骂侮辱,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平时感情可以,还不到离婚这一步,作为夫妻平时吵嘴我认为也属正常,不可能不吵嘴。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认为我有缺点的话,我可以以后改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孟某乙、孟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赵某某、赵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孟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4日在原武陟县阳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叫孟某乙,2001年农历4月22日出生,男孩叫孟某丙,2003年农历6月15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