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杯盖猜疑心太重,心胸狭小,致使原告在被告家倍受歧视和冷落,对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创伤。被告多次向原告立下保证书,次次都失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意见,进行法庭调查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和依据。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身份;3、被告向被告写的保证书两份;4、工商银行向原告发送的存储信息一份。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的婚姻,在婚前经人介绍,当时我是不同意,媒人一直说,我对这个孩子也比较了解,他各方面也差不多,虽然比原告大几岁,但我觉得只要原告在那生活没啥,我就愿意,后来媒人一直给我打电话,然后被告就一直追俺闺女,原告,后来媒人说订婚,打第三次电话时候,说订婚,我说不中,我说我还没有对这个人得情况进行落实,后来被告说拿20万元,说要是骗我们,这钱就是我们的,有天我在郑州,媒人又给我打电话,说让他们领证吧,这钱你不要管了,我拿着,然后他们就领证了,后来我也没见被告说的钱。后来结婚后,他们结婚第一天,就没有同居,后来原告回家给我说,被告打他,说过年别人送点糖,结果送错了,送到俺丈夫手里了,后来到家他俩就打架了,还说原告在外边相中谁了,他成全她,到十五、十六,俺闺女又回到家,给我说过不成了,说本来给被告了一次机会,结果还是打原告了。最后这一次,我给原告说不走了,被告没有办法了就让媒人来家了。至于其他什么话,我也不想说了。当时他俩领结婚证,是因为被告欺骗原告,说只有领证了,才能出国旅游,这才结的婚。原告是我的闺女。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的婚事,是我介绍的,介绍他们认识一个多月,后来又不愿意了,他俩后来又自谈了,我就不知道了,快结婚时,又给我打电话说了。当时结婚,我和原告的母亲在一起上班,担心被告年龄有点大,就说让被告压个钱,说以后有啥了,这钱就不给他,没有啥,就把这钱又给他了。他们登记那天,我在郑州,原告的母亲问我怎么办,我问被告,被告说等我回家给我,我回家后,就没人坑了,我以为他们已经把钱拿家了,后来我问原告母亲,她说没有,我就问被告,被告说不让我管,我就没有再管。当时被告给我说他在北京有厂,后来我再问他,他说跟别人合伙的。至于在伊犁投资的40万,我问他,他说不然我给原告母亲一个条,就不给这20万了,后来原告母亲就不愿意,后来被告说中午登记结婚,下午就把20万给原告母亲,然后没有再吭。我不清楚,只是有时候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给我说两个人又吵架了。有此又打电话,说两个人生气了,我去找原告,原告母亲说原告情绪不好,等过过再说,然后过阵子我去原告母亲家,原告母亲说让被告写个保证算了,只要以后不犯就算了。那天是我和别人一起过去的,当时见原告在哭,我对他俩不清楚,我只是接原告母亲电话之后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身份证及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被告写的保证书2份,被告未出庭质证,且不能有其它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马某某是原告的母亲系直系亲属,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前调解中被告多次申明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望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