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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福辰,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福辰,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福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吵嘴打架,加之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武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武陟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下达后,原告依然长住娘家,被告不但不去叫原告回家,还三番五次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特别是2014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滋事,把原告父母都气得生病住院,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原告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大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和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被告付给王某某彩礼六万元然后才结婚,这说明被告对王某某的诚心。到2010年8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叫李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从不打架斗嘴,日子过的很美满。特别到了2011年农历6月双方在县城蒸馍为业,生意、感情都可以。后来因劳累过度,不能再做生意,经医生多次检查,经新乡、郑州等地大医院检查,被告身患绝症(尿毒症),当王某某知道被告得了病以后,生意不能继续做了,王某某和被告商量,王某某去外地打工挣钱给被告看病。当时被告也十分高兴,给王某某借路费,到外地生活费两千余元,并在外地几个月一直未归,也没给被告寄一分钱。被告在家带病照顾孩子,日子过得很艰难,但心里也是甜滋滋的,从没怨言。2012年正月被告在淇县住院,原告还在陪护,2013年王某某去佛山打工,被告从车站将原告接回,2013年8月份,原告在武陟龙泉湖买东西,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叫被告带孩子晚上去龙泉湖玩等,这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的意见是坚决不离婚,如果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也得等被告身体康复了再离,原告现在离婚,从情理上说不过去,被告花去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告应否给付被告部分医疗费的支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系二次起诉;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中医院的病历一套、河南誉美肾病医院病历一份。2、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证一份。4、武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借据9份及被告自书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患有肾病,为此支出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为此借款共计370000元,部分借款还约定有利息,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因需要看病在乡有关医疗机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拿出来印证其医疗费花费,第一次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两天,总共被告两次住院是32天,但被告陈述治疗花费37万,不符合常理,不在情理之中。对证据5有异议,借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从借据上看,不能与病历相印证,被告提供的借据是同一种格式,一字不错,同一字体。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4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没有医疗费票据来印证其医疗费花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武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缓和,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患有尿毒症,先后在武陟县、淇县、焦作市等地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儿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118.81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24元/年计算,8475.24元/年×2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看病期间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身患尿毒症是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至2029年4月18日前,由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2118.81元,在每年的4月18日前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周中华
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