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通,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下婚约,并于2010年9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因此,使本来并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更加淡薄。平日里,被告对我是不管不问,更不体贴,就连我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费用也不负担,虽说其在外打工时间较多,但在家期间被告也是时常与我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感觉与被告生活无望的我,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返还我的结婚嫁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大封镇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3、调查笔录一份。4、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2014年2月17日双方经武陟县大封镇社会法庭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冯某某在社会法庭询问时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因其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审判员 史小雨 审判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