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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江某甲,男,汉族。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江某甲,男,汉族。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4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嘴打架。虽生育有儿子雨哲,但仍改变不了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的局面。2011年春天,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多次向其娘家众人打听其下落,均不予告知,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2006年7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大虹桥乡大虹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江云浩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春离家出走,至今已将近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0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日生育儿子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春天,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而且2011年春天,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没有任何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江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时某某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抚养,由被告时某某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7月2日起,由被告在每年的7月2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118.8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