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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段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段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十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28800元,索要给被告亲戚小孩钱1500元,要求给买礼品4000元,要求给被告买衣服钱4000元。订婚后被告叫原告修车带加油1000元。大约订婚后有3个月,被告突然提出要求与原告分手,并迅速与他人订婚。但是,却对索要原告彩礼分文不退。为此,原告通过媒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彩礼等钱物,但被告仅返还了10000元钱,其余款项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财礼29300元;2、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刘某某与段某某婚约财产已经结清。媒人安某某在段某某没有起诉前,就已经去我家解决此事,当时安某某表示让我方拿出一万元,这事不再纠缠,这样才通过安某某退回一万元,现在段某某又起诉此事没有道理。2、就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之事而说,一直以来,刘某某对外都给媒人说是男到女家,订婚之前段某某也知道是男到女家。订婚之后,段某某无故突然过年过节不再去女方家。家人也不再去女方家商量此事,实属不该。他私自悔婚,这彩礼就不应当返还给他。3、直到今年三、四月份,段某某的父母到我的家门口大吵大闹,给我们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造成刘某某父亲生病;花去巨额费用,家庭困难,无力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属实。2、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是否已经解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申请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订婚时女方刘某某索要彩礼28800元,并带有礼品。
被告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于2012年农历2月16日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现金28800元,被告回赠给原告现金2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媒人安某某说合并经手,被告刘某某退还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当时被告向说合人表示退10000元算了,原告表示先拿10000元再说。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支付给被告28800元彩礼,被告回赠给原告2000元。被告已返还彩礼10000元,还余16800元未返还,因数额较大,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方请求返还给被告亲戚小孩钱、礼品钱、买衣服钱、修车加油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并且应按赠予处理,无须返还,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段某某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33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3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7元给原告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