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在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2004年6月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孩子出生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显露其恶劣面质,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并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四处打听并查找,毫无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孩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西陶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九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9月22在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三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经常吵嘴打架,而且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6月7日起,由被告马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孩子的抚养费2118.84元,在每年的6月7日前付清,直至孩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