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吕玉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时认识,同年8月23日便草率地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4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4日生一儿子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且又是在网上认识,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搁气,轻则骂、重则打,经常打的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2013年腊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我脚踢手打,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对我口出狂言让我滚蛋,并强行将我刚满十个月的孩子夺走,将我赶出家门。我身无分文,无奈只好给我父母打电话将我接回娘家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属实,但感情很好。孩子不是我夺走的,是原告留到我家的,我父亲找车拦也没有拦住原告,原告也报了警,派出所也知道这个事。我没有对原告非打即骂,偶尔也会吵架。我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赵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2014年3月20日李龙章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3月20日李朋飞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孟津县城关镇狮子院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作为原、被告自2012年结婚以来一直生气,并且从2013年腊月22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居住娘家至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两位证人所述不真实,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不是我和原告搁气,是原告母亲让其居住娘家,我和我父亲、我妹妹、我门口的人经常去叫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父亲就是村委干部,该证明不真实,我和家人去叫过原告,并不是不管不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张某某、李某乙、索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上的他不知道指的是谁,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打架时,上述三位证人均不在场。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4,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故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