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西陶化工厂上班时相识,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女儿李某乙出生,2005年12月12日儿子李某丙出生。儿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又开始上班,之后思想逐渐发生变化,性格情绪很不稳定,下班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或干脆不说话。不仅如此,被告很少做家务或根本不做家务活,而且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从来不管不问,经常回娘家一住几个月不回,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经检查身患疾病,原告不顾前嫌,立即陪同被告先后到焦作、郑州等医院住院治疗,并不惜借款筹集医疗费用,直至被告完全康复出院。在被告治疗期间仅医疗费原告就支出十七万元。然而尽管原告尽心尽力为被告治病、照料被告,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从2010年第一次住院出院到目前为止,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总计不到2个月时间,而且在此期间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他人之间关系不正常,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拒不承认,但仍然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打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思想、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断淡化直至完全破裂,目前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告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和婚生子李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15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婚后债务平均分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已13年有余,不存在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发生争吵,不做家务,对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形。不存在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为被告治疗疾病不存在借款的情况。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假如法庭判决离婚,被告不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不低于20万的经济帮助,原因有两点:1、原告有两处癌症,虽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但仍需要五年以上的后续治疗,每月需支出数千元的医疗费用,每季度需一小检查,每年需一大检查。2、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且没有住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后夫妻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4、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的经济帮助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孩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得病后原告为其支出大量医疗费,并在医院陪护直至康复出院,原告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3、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的2月22日在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归还利息的清单,以证明被告在住院看病期间,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尚未还清。4、原小新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原告为被告积极治病。原告提供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8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贷款用途标明是商业批发,贷款时间是2012年3月6日,被告患子宫癌时间是2011年2月份,总费用支出11000多元,被告贷款时间间隔1年多,而贷款是5万元,根本不需要这么多钱。乳腺癌发病时间是2012年9月份,并不是为看病贷款的。对证据4,第一,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应出庭作证。二、原小新的身份无法确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同原告提供病例不再另行提供)。证明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做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需要5年以上的后续治疗,费用比较大。2、原小新2013年10月11日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小新无任何不正当关系。原告曾胁迫原小新书写过被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不提供同一病例,并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至今已半年有余,没有提供检查及复查的相关费用凭证。对证据2,该证明不属实。根本不存在,该证据出具时间较晚,在这之后原小新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受到威胁,应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原小新与被告存在一定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但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7日在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于2005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殷有利 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友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