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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30日在武陟县北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郭某乙13岁)、儿子(郭某丙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再加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被告多次也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其不同意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尤其2011年4月份,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离子离女情景痛苦不堪,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多种原因无奈撤诉,现重新起诉解除这不幸的婚姻,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孩郭某乙(13岁)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丙(12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判决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男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哪些。4、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有,离婚后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1)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1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原告撤诉后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郭某乙、郭某丙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郭某乙愿随父亲生活,郭某丙愿随母亲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是谁写的。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30日在武陟县北郭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郭某乙;2004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撤诉,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从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亦认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已经两年,现原告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某乙现在武陟县北郭乡城子村小学上六年级、郭某丙现在武陟县北郭乡城子村小学上五年级,经征询二人意见,郭某乙表示愿随郭某甲生活,郭某丙表示愿随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的抚养问题,两个孩子都已年满10周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两个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男孩郭某丙,被告抚养女孩郭某乙为宜,由于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