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德武,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旺,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德武,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感情不和,没有子女,无法生活下去,原告曾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的嫁妆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导致这次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父母指使原告造成的。原告诉状说没有子女,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始终感情良好,没有发生过矛盾,没有子女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在母亲的指使下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造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无据,并且在婚前被告给付女方巨额彩礼44600元,造成被告生活极度困难,如果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全额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应否予以返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46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生活极度困难。2、韩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婚前给付的彩礼446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长都认可承认这部分彩礼;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没有发生大的纠纷;证明原告母亲经常将其接回娘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3、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同李银旺前往原告家的调解情况,证明被告支付彩礼44600元。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由于婚姻花费巨额彩礼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生活低于最基本居民生活水平。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是事实,张红狮(张某甲父亲)是开车的,是固定司机,一年4、5万。张红狮的儿子早就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几年了,张某甲和母亲都是打工的。对证据2,韩某某都是胡说的,彩礼钱都是瞎编的,不是事实,媒人还有一个是张红英,是韩某某的女儿。另外,证人杨某某原告不认识,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原告父亲就说让给原告办低保,但被告父亲说不好办,村干部不给办,现在说办低保纯属虚假的,张某乙证言不真实。被告的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并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杨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给付彩礼其并没有在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的证言,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是由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造成,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听力残疾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缓和,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46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结婚达三年之久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