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焕,女,汉族。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小焕,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2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幼稚,爱斤斤计较,常常因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由于原告有病,不能生气,但被告不能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斤斤计较,致使原告病情加重。父母为了能让我们正常生活,好心劝说,被告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使原告伤透了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而且知道原告有病,但是原告说已经好了,不会再犯了,而且如果我选择原告的话,原告保证以后对我儿子好,对我好。我当时就考虑,不管原告以前有没有病那都是以前了,只要原告人好,对我家人好,我不想再在婚姻上过多的纠缠,因为我离过一次婚。就这样我们结婚了,婚后几个月过的还可以,我们开始吵架闹矛盾主要就是办廉租房的时候开始的,结婚几个月之后我们开始买房子,办廉租房先是送礼花去500元,请客花去2000元,压金3000元,后配套房压金500元,买家具花去不到4000元,共计10000元,只多不少,都是我拿的钱。但是办成房以后,我没有住过一天,原告母亲还不和我商量一下就到我家要了3万,说是拿3万块钱哄哄原告,让原告高兴高兴。原告有病,我理解,我如果不理解的话,我就不会和原告结婚,办廉租房这段时间原告只要心情不好就冲我大吵大闹,我很伤心,整天心情不好,家里人也都不开心,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家庭,请法院给予明断。结婚半年闹离婚,结婚花去20000多,办房花去10000多,让原告把钱拿出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大封镇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有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证明原告开了几种药,无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证明人为东才、菊兰、水林、媒人王长春、小梅供述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结婚时花的钱。2、香港瑞呈祥珠宝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两张,以证明给原告买有金耳环。3、武陟新兴泰海尔专卖店票据一张,以证明在该店买有洗衣机,在廉租房内。4、收据两份,以证明婚后在廉租房内买有电视柜一个、床一个。5、武陟县兴化家电有限公司销货传票一张,以证明买有美的电磁炉一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钱我都没拿,都给被告了,我还给被告的卡上存了三、四千元。床、电视柜不是我叫买的,是被告要买的。对证据2是事实,现在原告家。对证据3、4、5是被告要买的,都在廉租房内放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3、4、5,原告不持异议,故上述4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2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为廉租房支付押金3000元,另置办的家具及电器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双方结婚所支出的现金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耳环的主张,因金耳环系被告婚前为达到结婚之目的而赠与原告的物品,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为廉租房支付押金3000元及置办的家具、电器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结合案情,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款1500元,原被告所置办的家具及电器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个归被告所有,美的电磁炉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葛某某押金款15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个归被告所有,美的电磁炉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