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结婚,2000年9月儿子李某乙出生,2006年5月女儿李某丙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骂,被告生性暴躁,常无故找茬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一再忍让,被告却并不思悔改。2012年2月,又因生活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10月两个子女找到原告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从原告离开家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未叫过原告及两个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甲母亲马桂英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人刘相玲、张芳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在西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06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打骂。2012年2月,原被告相继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曾联系且未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儿子张艺恒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被告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3762元(按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计算,两个孩子不超过50%,7524.94元/年×50%),自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后至其婚生女儿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每年1881元(按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计算,7524.9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至2018年9月27日前,由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762元,在每年的9月27日前付清。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女儿李某丙的抚养费每年1881元,在每年的5月13日前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审判员 史小雨 审判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