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通战),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大男孩刘某乙现年23周岁,二男孩刘某丙现年19岁。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不能和谐相处和生活。20多年来打架斗殴的次数无法用数字计算,被告从来没有把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待,非打即骂,随意指责。家庭中根本无原告立足之地,更没有主张家庭日常生活的权利,精神方面遭到严重的伤害。夫妻生活实难维系,在本无夫妻感情的情况下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1日在武陟县大封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8月7日生育长子刘磊,现已结婚生子;于1994年5月1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