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琪、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12日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1000元、四金价值9960元、手机1500元;2010年7月典礼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以上礼金均有介绍人在场交付被告。典礼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是以感情为目的和原告生活,至今在原告家生活的日子屈指可数,并且前提条件是以金钱为代价逢节才和原告见面。2012年中旬被告弟弟结婚,被告让原告去其家付过贺礼后,再也没有到过原告家,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失望之余,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去被告家交涉退还彩礼,被告及家人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1000元、三金价值9960元、手机1500元,合计7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情况是:原、被告婚后过着非常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原、被告是自谈的,不仅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被告还给原告带去了5万多元的随嫁物品。在双方三年多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逢年过节都给原告和原告的家里的老人购买许多物品和衣服;原告在宾馆上班,2013年后由于原告另有新欢,对被告冷落不理,甚至出现恶语相伤。如果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什么时间同居生活?2、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及原告所诉的其他财物;3、原告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彩礼要的太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原、被告举行典礼后被告在原告家只生活几天,村委没有见过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介绍人何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的证明,证明订婚和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的数目及彩礼交付的情况。3、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彩礼往来情况;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2013年12月15日村委证明,从要件上讲,应当有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家庭情况是否困难,但这个上边没有,要件不俱全;第二,事实不真,原告的父亲在家是个专业户,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收入可观,据被告所知,原告家的生活在全村是数一数二的;2013年9月4日村委证明,首先证明原、被告在那个时间举行了典礼生活,这个是真的,但是上边说不在家生活,证人说原告在外地上班,说明被告到外地找原告生活,所以证明不真;对于李某某的证明,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说也不知道买有四金没有,至于其他的衣服,40000元,纯粹是假的;对何某甲的证言,被告问是否带有家具,他说带有,所以与我方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对常某甲的证言,他说被告很少回家,被告为何不回家,因为原告在外地上班,而且我问是否认识原告,他说不认识,不认识为何知道呢?对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他不认识被告,为何知道?证言充分证实了双方的结婚时间是在2001年,原告长期在焦作、郑州上班。这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村委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2、证人李某甲、马某某、郭某甲、祝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不仅没有收取原告彩礼,而且还给原告家带去了50000多元的随嫁物品(见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承认收原告有彩礼,具体数目被告没有说,被告仅仅说了她带的嫁妆,至于嫁妆都是什么,这个可以去原告家看看。被告说的东西不完全是事实,两个人典礼,肯定会有嫁妆的,这个不能否认。对陪嫁物品清单,这个只是被告的一种自述行为,她没有任何相关的物证去证实这些物品的存在性,对这个我方不认可,其中空调(2匹半)、洗衣机、饮水机、高低柜、被柜、衣柜、鞋柜、衣服、皮带有,剩下的东西都没有见。对于证人证言,这5个证人,有一个相同一点,不是被告的好朋友就是被告家人的朋友,所以我方怀疑有串通性,且他们没有什么证据证明他们说的物品是存在的,他们的作证相同一点就是物品,所以我方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订婚和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及双方典礼后的生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给原告家带去了大量随嫁物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12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2010年7月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4600元,并且被告带去大量随嫁物品。典礼之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时间很短,之后被告便不再在原告家生活。因原告爷爷及父母常年多病及给付被告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称未收受原告彩礼,不予返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大量钱财,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将收受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1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4600元,折抵后还有56400元。对于56400元彩礼款,考虑到从原、被告典礼至原告起诉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三金、手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发票证明购买事实及物品价值,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称装箱钱8000元,应属于被告保存或掌管,不应折抵彩礼;被告称带去的大量随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未请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9元,由原告承担1367元,被告承担22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22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