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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福建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7月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后生活缺乏足够的认识,加上婚后被告来原告家生活,因地域差异不习惯,夫妻矛盾由小到大,日趋加剧,直至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武陟县三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籍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少林村。2011年,原告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两人于2012年7月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地域存在差异,容易产生矛盾。被告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不归,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