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男,汉族。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原籍系新蔡县黄楼乡鲁庄大队大黄庄村人。1999年春季,经卖砖人介绍,与当时在修武县砖瓦厂干活的被告相识,经介绍人说合,被告愿到原告家落户。由于原告父母招婿养老心切,草率让原告与被告夫妻同居。2000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侯某乙。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稍有不顺心就打骂原告。原告怕父母生气,只好委曲求全度日。生育次子后,被告提出让孩子随父姓,并对家庭经济收入实行独揽,被告受雇司机几年所挣工资留存其手,对原告父母及家庭不理不问。2012年3月份,被告虽然让原告与其补办结婚登记,但有名无实,原被告也曾几次协商到县民政局自愿离婚,被告愿同长子回原籍生活,因遭长子反对,双方自愿离婚未果,分居至今。2013年7月份,原告诉被告离婚,同年10月11号,武陟县法院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5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结束原告痛苦婚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孩子不能分开,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已离婚?2、如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长子宋某乙、婚生次子侯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手续。2、2013年3月13日西陶镇社会法庭案件移送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西陶社会法庭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移送法庭处理。3、2013年7月2号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在又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4、宋某乙、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5、证人宋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干活,经常玩电脑,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发生矛盾,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质证后承认这两年地活没有干过,也经常玩电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被告质证后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侯某乙,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2年8月14日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述2012年8月14日起双方未共同生活,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认识过程,婚后生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长子宋某乙、婚生次子侯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子侯某乙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次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宋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婚生次子侯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