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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靳某某诉靳某甲、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靳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靳某某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抚养成人,长子靳某甲、次子靳某乙,长女靳利平,次女靳卫平,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二原告申划两处宅基,盖三座房,经分家给两个被告,但均除有养老房。为减少负担,原告孙某某曾在武陟英才学校打工,因年老体弱,在五年前患病,住院治疗,两个女儿摊出医疗费,于2013年8月26日因脑梗塞原告孙某某二次住院,两被告不管不问,由两个女儿摊出药费,为了老有所养。二原告回家让二被告轮流赡养,但二被告锁住家门,不让二原告回家,并扬言让二原告拿出两万元才让回家居住,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209.67元;2、二被告每人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1093.29元,并每人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及百年后事花费的四分之一;3、二被告准许二原告在自己的养老房中轮流居住;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年龄已高,子女应尽赡养义务。2、医疗费单据共计7张,证明二原告看病花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原告共生育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都已成家。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形成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物质和精神上的赡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应予支持。子女对老人负有生养死葬义务,故对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应各承担1/4。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故对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每人每月5日前支付给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04.84元;
二、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93.29元;
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每人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及丧葬花费的四分之一;
四、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在其家中为二原告提供住房各两间,供二原告轮流居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予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