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史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立文,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史某乙,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史某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深感与其不能共同生活。另外,被告把夫妻共同所有的钱借给其表姐50000元,现在没有下落。2012年借给任红亮42000元,1分3的利息,现在也没见被告拿回家。2013年农历元月卖废铁、机油等共计6000元,也没拿回家。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史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史某戊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第二年共同在西陶口开了一个汽车修理铺,一直经营到现在,二年间从未吵过架,婚后200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家建了一座小院,买了一辆五菱荣光轿车。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原因是2012年农历11月份左右,原告和武陟县宁郭镇张庄村一个叫李小花的女人关系暧昧。因被告过问此事,原告就打骂被告。原告的这些行为,被告都能容忍,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始终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钱,这些钱都是原告掌管,被告只是在修理铺里面做饭,洗衣服。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平时感情可以,还不到离婚这一步,作为夫妻平时吵嘴我认为也属正常,不可能不吵嘴。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认为我有缺点的话,我可以以后改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男孩史某乙、女儿史某戊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史某甲、高某某的户口本,史某甲、高某某的结婚证,婚生男孩史某乙、女儿史某戊的户籍页,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子女情况。2、原告向借款人任红亮打电话询问42000元的情况的电话录音(录音当庭播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借给任红亮42000元的情况。3、证人马某某、史某丙和史某丁的当庭证人证言和借款条据,证明原告家里房屋修盖是其父母亲出资,并至今还欠外债,同时证明原告重建修理铺时,全靠向亲戚朋友借钱才建起来的。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2中录音上没有显示出时间、地点、人物,没有显示出谁给谁打的电话,谁向谁借的钱,这个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马某某和史某丙两个人是一家的,但他们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马某某当庭陈述2005年原告的父亲盖房向其借的钱,并说当天打下的条据,他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06年5月3日,马某某本人的话前后矛盾。史小三向马某某打的借条,与本案原被告离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己向被告陈述向其姑姑借了10000元,与当庭提供的借条是自相矛盾的。关于史某丁的借条,打条的时间,被告还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知道这些事。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该原告个人偿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告、被告、被告的妹妹和妹夫之间谈话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只借其姑姑只是1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史某丙和史某丁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史某乙,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史某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