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孙小影,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都市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小影与被告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影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郑义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郑义驾驶苏KPV1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焦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西公路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口路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苏KPV175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应与被告郑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陪护费212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今后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06046元。 被告郑义在庭审时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事故中,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自身要承担20%—30%的责任,如果扣除我方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外,已经垫付的款项如有剩余,希望保险公司能够直接返还给我;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我方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详细说明。 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还需另外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垫付款有多少,如何解决;3、原告请求的数额和项目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孙小影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应该承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投保。4、郑义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郑义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孙小影在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孙小影受伤以后在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证明孙小影受伤以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短暂抢救治疗。7、解放军第91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以后因颅脑损伤伤情较重需要两个人护理。8、医疗单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98070.94元。9、孙三贵、张秀兰扶养证明,证明原告孙小影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孙三贵,母亲张秀兰。原告姊妹两个,应该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10、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张小成、张小忠的工资收入状况。11、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张小成、张小忠陪护。12、张小成、孙小影、张秀兰、孙三贵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以上四人户籍状况。13、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100元。 被告郑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8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非医院住院票据,原告应提供门诊清单;对抚养费这一块,上边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上边无法证明原告有多少兄弟,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因为根据住院病历上看,原告是没有工作单位的,而工资表上却显示其有工资且工资表上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有瑕疵,最后,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我方认为这个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50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我方认为他不可能有这个工资;对鉴定报告,我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我方认为这是在交强险之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对出院后的陪护证明,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正常标准的30%计算,应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发票,已经包含了,所以原告出院后应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或者按照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方为次要,根据主次,我方承担70%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在三责险中他没有投不计免赔率,这个是10%—15%之间,如果判决的话,我方认为是15%比较合适;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蓝十字医药票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就是那个我方不认可的医药票据;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9抚养证明,只有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我方认为,证明力度不强;对工资表我方认为,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理证明,证据有瑕疵;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并无工作单位,怎会有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义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7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对被告郑义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郑义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未举证据。 根据原告孙小影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孙小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一份; 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郑义提供的收到条三张,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郑义驾驶苏KPV1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焦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西公路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口路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当天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198070.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义先付给原告治疗费用70000元。苏KPV175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损伤情况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小成、张小忠护理,武陟县添惠面粉厂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合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2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为32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29070元,原告被扶养人分别是其父亲孙三贵、1932年出生,母亲张秀兰,1936年出生。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义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四、被告郑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86.08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961元。由原告承担3971元,被告郑义负担109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郑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9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