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和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于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