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有外遇且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张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子张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前国 审 判 员 陈长斌 代理审判员 胡先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