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罗永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中玉,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成与被告鲁中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鲁中玉、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成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鲁中玉驾驶豫SF1301号车将步行人原告刮倒碾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鲁中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76天,花了医疗费七万多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六级伤残。被告鲁中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8650.03万元。 被告鲁中玉辩称,事故属实,其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再尽力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鲁中玉驾驶其所有的豫SF130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楠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楠子路赵岗村黄湾组路段,将路边步行人原告刮倒碾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中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永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因损伤严重行左侧小腿上段截肢术等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76日,共开支医疗费71407.1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2、左小腿及足跟部大面积皮肤剥脱伤;3、左跟骨骨折;4、右胫骨多段骨折。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永成左侧小腿上段以上缺失目前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永成右侧胫骨多处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永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罗永成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在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永成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8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张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6岁)止。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如安装假肢,就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50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欲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2012年6月11日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84号303室。2、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5日唐山市古治区林西街道河西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古治分局林西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据裴某某口述:罗永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租住唐山市古治区林西河西工房21条30号房屋,每年租金叁仟元整”。3、2014年3月1日罗山县子路镇增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罗永成从2005年至2013年冬季一直在外务工经商。4、2013年唐山市古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古治中队收罗想想临占费的收据4张。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鲁中玉已垫付费用48000元。被告鲁中玉所有的豫SF1301号车在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中玉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刮倒碾轧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中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中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鲁中玉所有的豫SF1301号车在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鲁中玉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7140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4、误工费12060元(24457元÷365×180日),5、护理费部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14321.59元(29041元÷365×180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7、住宿费90元,8、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88143.54元(8475.34元/年×20年×52%),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原告身体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10、残疾器具费部分,假肢费185000元(18500元×10次),假肢维修费29600元(185000元×16%),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的误工费4891元(24457元÷365×(10+7×9)天】,装配假肢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残疾器具费用共计为222491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444593.25元由被告罗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124593.25元由被告鲁中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鲁中玉赔偿原告罗永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4593.25元(含已垫付费用4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鲁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