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拘传到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吴某甲在罗山县铁铺乡青蓬村李湾组八角庙小桥旁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刀子将吴某甲胸部捅伤,致吴某甲右肺破裂。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外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王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致其重伤二级,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并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吴某甲亦将其打成轻伤二级,要求追究吴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从轻处罚;吴某甲亦致王某甲轻伤,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许,在罗山县铁铺乡青蓬村李湾组八角庙小桥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吴某甲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皮肤裂创系锐器伤,吴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开创性胸部外伤致右侧肋间动脉破裂出血,右侧血气胸,右肺破裂(已行手术修补),纵膈气肿及皮下积气,其外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后住院31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2014年6月17日陈述:2014年农历五月十三早上7点多,我骑自行车从湾里到铁铺街上赶集,走到八角庙对面河堤附近,看见王某甲从街上赶集回来。远远的他见到我,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明晃晃的。我见势不对就下车,把车停在路边,在路边捡了一个一米把长的棍。随后我俩就走到了一起碰面了,他拿刀就刺我,一刀捅在我右胸上,立即就出血了。我就还手,用棍子敲他拿刀的手,想把刀子打掉,没有打掉。我俩就互相打。因为我胸部受伤,鲜血往外涌,我被王某甲扑倒在地。王某甲就趴在我身上用刀子在我身上乱捅,我一直躲让、扭动,抢他的刀。因为他个头小些年龄大些,我最后翻上来把刀从他手上抢过来。这时,我湾的李某某夫妇骑三轮赶集碰到,我就喊李某某,让她赶紧把我送到医院。我也不知道王某甲为啥捅我,我们没啥矛盾。 其2014年10月22日当庭陈述:我当时捡了根竹条打了他的手,他的骨折不是我打的。 其2014年11月6日陈述:我仔细看了,照片上的这把刀是我当时递交给铁铺派出所民警的王某甲行凶的那把刀,我确认无疑。 2、证人颜某某2014年6月10日证言:今天早晨7点多,我赶集后骑三轮车回家,走到八角庙小桥边,看见两个人打架,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拿刀子在捅,另外一个拿棍子在打。我走到跟前时,看到是我村的吴某甲和王某甲。这时,王某甲已把吴某甲推倒在地,吴某甲面朝上躺在地上,王某甲趴在吴某甲身上,两个人都用一只手抢棍子,刀子在吴某甲另一只手中,王某甲用右手夺刀子,手被刀子划开了。我就上去把王某甲的手扯开,我把棍子夺到我手里,把王某甲拉了起来。这时吴某乙过来了,把吴某甲拉了起来,我就把王某甲拉回家了,吴某乙把吴某甲送到医院去了。当时穿黑衣服的是王某甲,当时刀子在王某甲手里,后来被吴某甲夺去了,棍子开始在吴某甲手里,后来他们都在夺。 3、证人王某乙2014年6月10日证言:今天早晨7点多,吴某乙、李某某把吴某甲扶到我家,我看见吴某甲满身是血,手里拿了把刀子。吴某甲说赶集路上被王某甲用刀子捅伤。我就骑摩托车将吴某甲送到铁铺卫生医院,然后打电话报了警。王某甲是个五保户,其侄子多年前在水库里钓鱼淹死了,王某甲一直认为是吴某甲害死的,平时思想比较偏激,不和外人来往,可能有精神病。 其2014年6月11日证言:去年年底,大约是冬月,吴某甲及其妻子都曾向我反映王某甲把吴某甲的胸部打了两拳。 4、证人李某某2014年6月12日证言:2014年6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到铁铺赶集,走到八角庙路口看到吴某甲和王某甲在打架。吴某甲浑身是血,我夫妻俩到现场,吴某甲让我打电话报警,我骑三轮车带他到王某乙门口,王某乙带他到医院去了。不知道他们为啥打架,没听说他们有矛盾。王某甲怎么捅伤吴某甲的我也不清楚。 5、证人吴某乙2014年6月12日证言:那天我赶集时听说我四哥吴某甲被人砍了,我就赶到医院。发现吴某甲的肺部右侧被扎,缝了针,身体其它部位还有些小伤口。王某乙说是王某甲用刀砍的。我发现有一把20、30厘米长的刀放在吴某甲右侧床边上,刀身有血迹,有刀把,颜色记不清,刀尖比较尖锐。吴某甲说是从王某甲手里夺的。 6、证人杨某某2014年6月12日证言:我在铁铺卫生院门口我的车上看到吴某甲衬衣全是血,右胸部、左边脸上包有纱布。当时门口好多人,其中一个老太太手里拿一把刀,刀用袋子包着,她把刀交给派出所的民警了。后来我开车将吴某甲送到信阳中心医院。 7、证人姜某某2014年6月12日证言:我听我四爹吴某甲说是被王某甲捅伤的。在乡卫生院吴某甲床边上我看到一把刀,一尺来长,有把,上边有血。 8、证人王某丙2014年6月23日证言:听说王某甲将吴某甲打伤了。 9、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10日供述:2014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我从蔡楼赶集回家,走到青蓬村八角庙滚水桥附近河堤旁,看见湾里邻居吴某甲骑车往蔡楼方向走。吴某甲看见我之后下车,从车上拿了一根大约米把长木棍朝我头上击打。我用双手护着头。随后,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3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朝吴某甲身上捅去。具体捅到哪里,我忘记了。吴某甲一个手防我,一个手继续用棍子打我。在厮打过程中,吴某甲将我手中的水果刀夺走。吴某甲持刀将我的右手、额头右侧划伤。这时,我湾里的颜某某来到我们身旁,将我们拉开。随后,邻居吴某乙、李某某两口也来了。颜某某叫莫搞了,我就回家了。 其2014年6月25日供述:案发这天早上,我从铁铺赶集回来,在八角庙附近路口,我看到吴某甲把车子停在路边,拿一棍子等着,我就从身上拿出一个切西瓜的水果刀,就和他厮打在一起。我有个侄子叫王某丁,19岁那年,吴某甲、吴某丙受黎某某、王某乙的指挥,将王某丁骗到我村的地本眼水库,将王某丁弄死后扔到水库里,说是淹死的。我就这一个侄子,我为此非常生气,想找他们这些人论理,还我侄子一个真相。去年我在铁铺街上碰到吴某甲,我当时有气,拿水果刀要捅他,他跑了。后来派出所把我家的三把水果刀搜走了。还有一次在街头上碰到吴某丙,我也拿刀要捅他,他跑了。这次吴某甲在路上持棍拦着我找事,也是受他们的指使。 其2014年6月25日供述:吴某甲把我也打伤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吴某甲系锐器损伤,该损伤属重伤二级。 11、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王某甲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张在卷。 13、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刀具一把在卷。 14、物证照片6张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在卷。 1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17、接处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卷。 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在卷。 2、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述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主观上具有剥夺吴某甲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王某甲的行为造成吴某甲重伤的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为宜。对吴某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吴某甲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要求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关于误工费,以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31天,计款2077.17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31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标准计算,计款2466.5元;3、关于营养费,住院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1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93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关于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因吴某甲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658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83.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