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赵治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治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713.6元。宣判后,于2005年5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豫法刑执字第0111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治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治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治华将双塔乡常庄村黄窑组一女童黄某挟持至一无人居住的房间内,欲奸淫,因其哭闹,该犯恐事败露,用砖照黄某头部连砸数下,将黄某当场杀死,对尸体猥亵。被告人赵治华作案时不满18周岁。 罪犯赵治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该犯因思想消极,表示不减刑,多次要求严管。2011年10月24日,威胁警察,不严管自己就弄出大事让警察严管,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严管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治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治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执行期间被严管一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