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杨康,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豫刑四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康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劫现金9900余元,手机7部,抢劫中造成1人轻伤,9人轻微伤,被告人杨康作案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康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