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任杰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于2009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杰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杰君到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借与北京亚昆物流有限公司库管员郝玉兵喝酒之机,偷配5号库房钥匙一把。9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盗窃5号库房鼠标600个,价值人民币9万元。 罪犯任杰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任杰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杰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杰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