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于利峰,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洛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利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1999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豫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于利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利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利峰与被害人曹明亮在本村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于利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曹明亮腹部连刺数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利锋犯罪时不满18周岁。 罪犯于利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利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利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