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2号 罪犯徐长江,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被告人徐长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徐长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长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文龙、马小孩、徐长江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区十里铺村,由徐长江盯梢将在托运部取过钱的被害人黄良荣指给被告人徐文龙和马小孩,被告人马小孩将黄良荣拐下电动车,被告人徐文龙持擀面杖将其打晕,抢走现金10400元及价值2116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罪犯徐长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长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长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