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勇与郑宝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者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明,男,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者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明,男,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勇因与被上诉人郑宝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勇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上诉人郑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4月27日,原、被告及其他兄弟4人达成分家协议,将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的5间门面房及院落进行了处理。原告及其他兄弟二人各分得1间门面房,南北1丈、东西宽3丈2尺7寸。被告分得2间。原告的房屋位于最南边,原告交给被告2000元现金后办理了房产证。其他2兄弟后以每间房1.5万元价格将分得房屋卖与被告。因城镇规划原、被告门面房东西仅剩6米。后原告房屋倒塌。被告今年翻盖房屋时在原告房屋位置上新建了门面房。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房屋1间及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1995年达成分家协议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已取得争议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该处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宝明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勇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才行。而被上诉人系湖北省武汉市人,不是宁陵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将宅基地使用权判决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系越权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2000元价格购买上诉人一间房屋错误。协议约定,一间房屋折款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付清房款,该房仍归上诉人所有,至于2000元根本不是房款而是垫土方钱。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宅基地已全部城镇规划占用,现在的门面房系上诉人1999年所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何时建的,何时不存在的,被谁扒掉的,仅仅依据一个早已不存在的房产证判决宅基地归属,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宝明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房地产的产权明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郑勇归还郑宝明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是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与另外二兄弟四人分家签订了分家协议,郑宝明分得1间门面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郑勇分得2间。郑宝明门面房后倒塌,郑勇未经被上诉人郑宝明准许,擅自在郑宝明倒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郑宝明的合法权益。郑宝明要求郑勇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勇归还被上诉人郑宝明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念武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